国有资产法草案初审 国资委定位明确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2007/12/24   浏览2384次   

14年磨一剑,《国有资产法(草案)》(下称“草案”)在今年年底破茧而出,明确适用范围为“经营性国有资产”。

昨天,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石广生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对草案进行说明时表示,鉴于现实的多种因素考虑,草案规定本法适用于经营性国有资产,即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和由此形成的权益。

石广生说,虽然国有资产有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的分别,但是它们在功能、监管方式等方面有很大不同,难以用一部“大而全”的法律全面调整。

同时,考虑到有关资源性资产和行政事业性资产的管理目前均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而“经营性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中占有很大比重,具有特殊地位和作用,迫切需要专门立法的问题突出”。

石广生同时补充说,考虑到对金融类资产监管的特殊性问题应适用于金融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营性国有资产中金融类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执行。

“草案应该解决的是最突出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问题,从现在来看,能把这个问题解决清楚就了不起了。”草案起草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曙光昨日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认为,从国有资产立法进程看,目前接受审议的草案还是过渡性的,刚开始不能寄希望于解决所有问题,而是应该随着立法进程推进,逐步再提及其他相关问题,逐步完善。

对国资委的定位,草案剥离了其本不应当承担的监督管理的职能,而是规定其履行出资人的职责,而不承担其他的义务。其所实施的监督也只是作为股东对其资产的监督,与政府行政机关的监管相区分。

草案明确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即“管人、管事、管预算”。同时也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监督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草案还对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作了专章规定,如按照国家出资企业的不同类型,对关系出资人权益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限和决策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企业改制、与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资产评估等应遵守的基本规则,防止以“暗箱操作”等手段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草案规定了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四个层面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

李曙光认为,草案现有的规定对国资委的定位已经很清楚了。此前,他曾建议“四个分开”,即将委托人、出资人、经营人和监管人分开,“目前已经实现了对监管人的分开”。

他认为,目前草案解决了框架性问题,在具体审议过程中“应该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给予更明确的定位”,同时,“要进一步明确解决政企不分和政资不分的问题”。

石广生说,根据十六大、十七大提出建设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要求,草案明确规定对国有资本收益实行预算管理。由此,草案第六章作出了专章规定,其中明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收缴和支出应当统筹考虑出资人利益和企业自身发展需要”。

国有资产立法从1993年开始启动,至今已14年。其间,曾草拟过一个国有资产法的初稿。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将国有资产立法列入五年立法规划。

(本报记者张馨月对此文亦有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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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草案初审 社保监督多方面加强

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

赵杰

社会保险法草案23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作社会保险法草案说明时指出,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的监督工作,草案作了多条规定。 

草案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单位、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草案第49条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 

草案规定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要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实施监督。 

草案第52条规定:“统筹地区可以成立由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代表、个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精算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    

此外,草案其中对各种社保险种的缴纳情况予以明确规定,并对社会保险强制性予以加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显示,截至今年9月底,全国社会保险参保人数分别为:养老保险1.97亿、失业保险1.15亿、医疗保险1.89亿、工伤保险1.15亿、生育保险0.73亿。 

草案同时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田成平指出,我国社会保险各险种的基金统筹层次,目前大多为市县一级,这种较低层次的统筹影响了统筹效果的发挥和劳动力的跨地区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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