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机构避免虚设 行政性垄断依法追究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2007/6/26   浏览2758次   

赵杰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茂林建议,反垄断机构应该是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授权的并且能够独立办案的机构
全国人大代表陈舒建议,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加重法律责任

反垄断机构的身份和权责应明确规定,同时,针对当下严重干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政性垄断行为,也要予以明确其性质,并建议加重法律责任。

昨天,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下称“草案”)时,围绕草案二审稿,委员和代表们的意见聚焦在上述两个方面。

反垄断机构不能形同虚设

草案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有关职责,其中第四款规定,“协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监管机构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以及重大反垄断案件的处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茂林在对草案进行审议时认为,就目前而言,国务院确实有若干部门都具有反垄断职能,譬如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等。

但他同时认为,实践证明,凡是在各个部门上面戴一个帽子,成立一个虚的协调机构,它的作用不会发挥好,所履行的职责也不会到位。所以,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反垄断机构应该“成为一个精干的、权威的、能够执法的机构,而不要成为一个戴帽的、协调式的、虚的机构”。

由此,他建议该机构应该是一个强有力的、法律授权的并且能够独立办案的反垄断机构。

“建议把这两个组织合并,成立一个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祖训认为,国务院所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合而为一,“这样有利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

王祖训同时认为,草案中对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规定还不够全面。他从两方面举例指出,随着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地进入中国,对它们在中国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应该更充实一些”。另外,人民法院在实际反垄断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如何协调反垄断委员会与法院的关系,也应该充实进去”。并且,该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反垄断中的作用以及怎么发挥此作用。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应松年认为,草案中所规定的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系模糊,“这两者之间是连续的,还是各管各的?”由此,他建议在国务院成立的反垄断委员会下面再设立一个执法机构,同时将现有的一些执法机构“可以都并到该委员会下面,才能有效”。
另外,他认为,反垄断委员会既然“由国务院规定”,就应该有一个时间限制,要求在本法通过之后多少时限内设立起来。 

草案第42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力,该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南振中针对该条认为,这里的“‘可以’应删除”。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行为侵害的是全社会的利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人民群众有了解该信息的权利。草案的规定带有不确定性。应改为“对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大代表楷清海则认为公布信息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义务,建议将“可以”改为“应当”。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尤仁认为,第37条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权力不利于其深入调查和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不利于提前控制或者预防垄断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建议增加“责令停止、查封或者扣押相关财产、冻结银行账户资金等调查权力和措施”。

应加重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

草案第五章设置了六条内容着重针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也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草案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上述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建议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加重法律责任”。全国人大代表陈舒认为,我国早在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就有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定,但行政垄断至今有增无减。“我们认为就是因为没有严厉的法律责任才使该法没有了‘牙齿’”。

尤仁建议增加行政机关、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条款。另外,将行政机关或者公共组织利用抽象行政行为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或者支持(变相支持)经营者垄断的行为也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以加大对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垄断行为的监督力度。同时,他建议明确行业协会等组织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适用该法条款,以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不明确而导致监管不力。

楷清海则建议在第5章第31条增加内容“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地区之间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他认为,现在有的地方保护主义对产品在异地的销售存在着本位主义的限制。

王祖训认为应对行政性垄断行为加以细化,他建议,第30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不得滥用”后加上“或变相滥用”。同时在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第35条中的相关内容后面都加上此语。

委员抨击垄断利益集团

赵杰

在分组审议反垄断法草案(下称“草案”)过程中,代表委员们对垄断性国企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热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杨兴福建议,草案第7条第2款,“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政府和社会公共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的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该规定不全面,后面应加上“损害国家的利益”。

他认为,因为有些国有资产被一些经营者控制以后,损害的不仅是消费者利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这方面的情况还不少”。有的甚至把国有资产都变卖了,或者转到自己办的企业中去了。另外,这些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实行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把自己经营者的工资提得很高,也是一种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一方面要对国有资产加以保护,另一方面,也要把少数经营者提高少数人工资的做法作为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也有委员针对当下的电信等行业的垄断行为提出了批评,认为草案应该对这些行为予以细化规定,并加重法律责任,建议将“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关条款的罚款提高。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祖训提出,“法律责任”一章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我觉得太少了”,因为能够形成垄断的都是一些大型的或者特大型的企业,罚少了对他们没有什么作用。建议加大数量,严重的罚款上千万,都是应该可以的。同时,他建议在第48条增加强制性拆分的内容。有些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集中,垄断严重,应对这种企业进行强制性的拆分。建议在第49条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面加上“情节特别恶劣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冯之浚认为国有经济具有控制地位,但是它不能搞垄断。应该在法律责任当中专门规定对国有经济搞垄断的处罚。 

全国人大代表王新怀认为,目前我国经济所处的发展阶段中,产业的集中度、企业做大做强显得不是特别突出。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自然垄断行业利用其垄断地位获得特殊的集团利益,获取特别高的收入,造成很大的收入反差,导致社会的不平衡、不和谐”,由此,他建议修改诸如“应当”等相关表述以增强法律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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