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

来源:杭州网      2007/7/16   浏览10549次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列入我市2007年立法计划的项目。为了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保障社会公众参与立法活动的权利,使地方性法规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现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于征求意见稿刊登之日起十日内,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通信地址: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本市环城北路318号,邮政编码:310026)

电话:85251215    传真:85251246

网站:http://www.hangzhoufz.gov.cn/地方立法/立法听证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的投入。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教育、农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协管员、志愿者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道路交通安全协勤人员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信息公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声讯电话等方式查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

第七条【安全宣传】 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车辆总量控制规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保有量情况,在市区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和滨江区。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车辆登记实行总量控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禁止上道路行驶车辆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的车辆或者机具不得上道路行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污染防治和交通管制措施】 机动车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实施环境保护标志管理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异地机动车、驾驶证备案制度】 本市实行异地机动车、异地驾驶证备案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非本市机动车的,或者招用持有非本市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应当自使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异地机动车、异地驾驶证备案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销售单位备案制度】 非机动车销售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将非机动车销售情况向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应登记的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上道路行驶的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规定携带行驶证并悬挂车辆号牌,保持车辆号牌端正、清晰、完整。车辆号牌或行驶证遗失、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前款规定车辆的所有人或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动、拆除限速装置;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车辆号牌、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四条【驾驶人管理信息卡制度】 市区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记录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卡记载驾驶人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事故处理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信息。

市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携带安全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累积记分周期结束后,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清卡手续。安全信息卡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五条【道路设施设置要求】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设置的管线、照明设施和种植的植物出现损坏、照明不足、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交通、建设、电力、绿化等有关部门、道路经营养护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排除或者修复。

横跨道路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横幅等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通行。

第十六条【道路作业规定】 道路作业单位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清扫、绿化等作业时,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使用喷涂或粘贴有反光材料的工具、车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在高架道路上进行作业的,道路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道路上的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施工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并同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旅游区道路通行条件】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区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可以在旅游区内设置观光游览线路。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八条【特殊车辆禁止通行规定】 市区道路禁止燃油助动车、正三轮摩托车、营运人力三轮车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通行。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止通行的车辆,原本市有关部门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注销牌证。被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需要对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信号灯通行规定】 车辆、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车辆遇交通信号灯黄灯亮时,未过停止线的不准通行,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直行待驶区的交叉路口,同方向右转信号灯亮时,直行的车辆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直行待驶区停车等候。

第二十条【机动车行驶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或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交与他人使用,不得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货运用途的拖斗,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防止货物脱落、泄漏、遗撒;

(三)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故障机动车;

(四)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五)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行驶时,乘车人应当正向骑坐,不得撑伞。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灯光使用规定】 机动车在夜间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不得使用远光灯。

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停靠的情况下,可以在车站站牌前沿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接送员工的单位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停车接送员工。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进出站点规定】 公共汽车在进出站点时,应当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应当在最右侧车道单排依次等候进站。

第二十四条【高架道路通行规定】 机动车在高架道路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二十五条【旅游区行驶规定】 旅游区观光游览车应当在划定的观光游览线路内低速行驶,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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