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券商投资保险业“铁限”有望松动?

来源:第一财经日报      2007/8/9   浏览2444次   

保监会就《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俞燕

在《商业银行法》等上位法尚未就相关规定作出修改的情况下,保险领域真正向来自银行、券商的投资开放,还有待时日

保监会昨日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下称《办法》)并征求意见,在《办法》正式施行的同时,保监会1999年发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下称《规定》)将废止。引人注目的是,《办法》中没有出现《规定》中“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的条文。业内人士由此预期,银行和券商不得投资保险业的“铁限”有望松动。

根据1999年保监会发布的《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外,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2000年重新印发的《规定》增设“银行、证券机构受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6个月内转让”的规定。

虽然《办法》中没有出现“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但在《商业银行法》等上位法尚未就相关规定作出修改的情况下,保险领域真正向来自银行、券商的投资开放,还有待时日。

2005年以来,随着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政策的明朗,金融综合经营步伐开始加快。去年,国务院原则批准保险业投资于非上市银行股权和券商;中国人寿参股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和中信证券,平安保险投资深圳商业银行,实现保险业在银行业和证券业股权投资领域的突破;保监会又发布《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在政策上实现保险业向银行业股权投资的突破。

2005年以来,工、中、建、交等几大银行相继递交设立银行系保险公司的申请,截至目前未有一家获得批准。央行去年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05)》显示,不宜全面开展金融综合经营,而应先行试点。

《办法》是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一系列配套规范性文件之一。此前已出台《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指引》、《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及《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文件。《办法》征求意见截至9月8日,在《办法》正式实施的同时,《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也将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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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下称《规定》)相比,《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送审稿)》(下称《办法》)对保险公司投资方的经营管理能力、持续出资能力以及连续盈利能力等方面提出新要求。

《办法》规定,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和经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持续出资能力,成立3年以上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条件。此外,《规定》中“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的规定及“地方财政部门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的规定,也没有出现在《办法》中。

根据《办法》,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等四大原则,并须符合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国际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偿付能力应达到其注册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平均水平、其他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等条件。

《办法》对股权转让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发起人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外资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自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置换,禁止投资人为其他机构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股东质押股权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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