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网易      2020/6/5   浏览20924次   

[摘要]为了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规范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备案、通行和停放等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宜春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规范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备案、通行和停放等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宜春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应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获得CCC认证(即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

“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指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一项或多项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且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两轮电动车。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规范、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信部门为规范和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企业的发展,从源头上把好关,做好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行业标准及产品标准的准入管理。

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应共同建立电动自行车跨部门联合管理工作机制,对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车的行为进行统一整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车的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废旧电池的溯源管理、安全使用、处置管理机制。

财政部门为电动自行车依法规范管理给予经费保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为电动自行车依法规范管理提供场地、设备、设施建设的支持。

发展和改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电动自行车行业企业的发展提供政策、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支持,负责电动自行车行业企业的信用信息管理。

消防与应急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停放安全隐患排除、事故排查、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不断提升电动自行车科学技术信息化管理水平,逐步将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纳入交通技术监控管理系统。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和销售者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应列入《江西省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

电动车生产企业不得生产用于公共道路通行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严禁“超标”电动自行车产品以任何方式作为公共道路交通工具流入市场。

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明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获得CCC认证并纳入《江西省非机动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严禁销售 “超标”电动自行车。

销售者应建立销售台账,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等。


第六条 销售者未明确告知或者告知不真实、不全面,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等原因无法注册登记并上路行驶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更换、赔偿损失。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技术参数影响行驶安全;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型号、电机型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号;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严禁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或对电动自行车非法拼装、改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其他部门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者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本办法实施前的“超标”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前报废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险,鼓励销售企业带牌、带保险销售。


第十一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信用管理制度,记录归集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违法失信信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将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失信行为依法纳入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 废旧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企业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根据垃圾分类处置办法,交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并将管理信息报同级环保部门备案。

禁止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和号牌。

电动自行车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申请车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销售发票或者合格证遗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凭本人书面说明和单位、居(村)委会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因质量原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在更换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身份证明、该车辆号牌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在车辆灭失或退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在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套用、涂改。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和登记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对超标电动自行车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期满后“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章 基础设施和通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路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道路,划设非机动车道,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政府各部门及社区、物业等机构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通行、停放、充电等设施设备规划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为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安全充电提供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鼓励和支持企业或其他社会事业部门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道路隔离设施(绿化植物及设施除外)、城市公共道路非机动停放设施由县(区)一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场所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由场所所有人或管理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坚持教育

(责任编辑: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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