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福建司法      2020/9/30   浏览38875次   

[摘要]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关注“福建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0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fujian.gov.cn/gzcy/myzj/)“民意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jssftlf3c@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西门井边亭11号省司法厅收,邮编:35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福建省司法厅

  2020年9月23日


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机动车道路通行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保障安全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的原则。

鼓励城市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非机动车交通系统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非机动车道路及相关公共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与完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生态环境、财政、交通运输、民政、文旅、体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非机动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非机动车的交通安全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非机动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增强非机动车驾乘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非机动车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反映行业诉求,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非机动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非机动车的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非机动车生产应当执行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鼓励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带有定位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九条 销售者对应当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实行带牌销售,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型号及其生产企业,并向消费者承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禁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抄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向举报单位和个人反馈。


第十一条 对废弃的非机动车蓄电池实行集中回收处置制度。非机动车蓄电池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模式,通过自有销售渠道或者委托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弃的非机动车蓄电池并建立回收台账。属于废弃铅蓄电池的,应当依法由具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章 非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注册登记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二轮、三轮车辆不予非机动车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的来历凭证;

(二)非机动车合格证明;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非机动车实际技术数据与公布的数据不符的;

(三)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非机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

(责任编辑: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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