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前叉断裂伤人谁之过

来源:江苏法制报      2006/12/26   浏览12462次   

2004年2月,李某在杨某个体经营的自行车商行购买了A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李某给付价款1450元。保修卡中“三包”内容记载:前叉开焊、脱焊、断裂,“三包”时间为3年,服务内容为免费更换。2006年5月,李某骑该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前叉突然断裂致李某跌倒受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往当地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06年8月,海安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李某目前牙齿损伤缺如确系因车前叉断裂摔伤所致,构成十级伤残。

另外,李某、杨某及杨某申请的证人陈某提供的A牌电动自行车的说明书、保修卡都是一致的,且上面的商标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地址与国家商标局核准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受让的注册商标证明上也是一致的。

审理中,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提供印有“B”型A商标和“C”型A商标的电动车说明书和合格证,并陈述该公司一直使用的此说明书,以证明李某及杨某和证人陈某提供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不是其公司的,李某出事的电动自行车不是其公司生产的。

之后,李某因赔偿问题与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将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产品瑕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于2005年9月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C”型A商标,故此前的使用说明书中应没有该商标。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提供的印有“C”型A商标说明书仅能证明该说明书是2005年9月后使用的,仅凭此说明书不足以推翻李某、杨某及杨某证人陈某提供的“B”型A商标电动车使用说明书、保修卡,故可认定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是出事的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应认定李某购买的A牌电动自行车存在瑕疵。该车在三包期内前叉开裂,致李某骑车时摔倒受伤,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作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因杨某和某电动车生产公司都是赔偿义务人,对李某的损害均负有赔偿义务,杨某对该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有权要求杨某退车退款。故判决某电动车生产公司赔偿李某因前叉断裂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李某将购买的A牌电动自行车退还给杨某,杨某退还李某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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