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电动自行车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办法(第四稿)

来源:      2007/1/17   浏览9036次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电动自行车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系指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昆明市范围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商品。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协议不得免除本办法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本办法是履行“三包”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向消费者制定高于本办法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进货渠道合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安全要求;

  (二)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三)产品出售时,应为消费者正确调试,并主动向消费者介绍正确的使用、操作和维护方法及注意事项,提供有效购货发票、“三包”凭证、说明书和合格证,并应会同消费者当场查验产品外观及编号。 

  (四)提供售后服务,承担“三包”责任;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和投诉。

  第七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如实认定、记录送修车辆或零部件故障(损坏)情况并实施相应修理,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相符合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更换无需更换的元器件和零配件;

  (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故障(损坏)及修理后质量状况记录;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情况的查询,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修理质量状况的真实信息;

  (六)对送修车辆,修理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十日,并保证修理后的产品正常使用六十日内不出现相同故障。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合格产品;

  (二)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3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四)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投诉,并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产品“三包”期限,视整车和各主要部件而不同,具体规定见《电动自行车主要部件及性能故障表》。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车辆出现《电动自行车主要部件及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退货时,销售者应按购车发票金额一次性退清货款。

  第十一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车辆出现《电动自行车主要部件及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第十二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超过15日但仍在“三包”有效期内,车辆出现《电动自行车主要部件及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能与整车自然分离的零部件故障除外),且相同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超过15日但仍在“三包”有效期内,车辆出现《电动自行车主要部件及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该故障为能够与整车自然分离的零部件故障),并符合换货条件时,如果可以通过更换相应零部件即可解决时,可不更换整车。更换的零部件重新计算“三包”期限。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售出1年内,电池如出现以下情况,由销售者免费更换电池或对电池重新配组,电池更换或重新配组后,“三包”有效期不再重新计算。

  (一)电动自行车售出15日内,电池容量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的90%的,免费更换新电池;

  (二)电动自行车售出15日后至6个月内,电池容量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的60%的,免费更换电池,更换后的电池应达到额定容量的80%以上;

  (三)电动自行车售出6个月至1年内,电池容量经检测不足额定容量的50%的,免费重新配组,配组后的电池容量应达到额定容量的60%以上。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它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按照购车发票金额予以退货;销售者有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但对已使用过的电动自行车每日按货款0.1%收取折旧费。折旧费的日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因发生性能故障而退货的,销售者除退还购车款外,还应承担消费者因办理落户和相关手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自售出之日起超过7日在15日内因发生性能能故障而退货的,销售者只退还购车款,其它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消费者自购买产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因销售者的原因不能正常办理落户和相关手续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无条件退货。

  第十七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性能或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修理费用(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由销售者承担;对使用中造成的非正常损坏,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合理维修费用。

  第十八条 销售者故意拖延履行“三包”责任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正当的“三包”要求,造成消费者损失扩大的,销售者除应履行“三包”责任外,还应承担消费者扩大部分的损失。

  第十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三包”责任方自身原因,致使送修车辆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新产品,但可收取消费者使用车辆时间每天0.1%的折旧费,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导致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二十条 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收费修理的范围按照《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使用过的电动自行车,消费者应当根据使用时间按照每天0.1%的折旧率承担折旧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假日的,“三包”有效期顺延。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依照本办法履行“三包”责任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由销售者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二十三条 鼓励销售者积极参与市消费者协会组织的“三包”承诺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与“三包”责任有关的问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销售者、修理者因电动自行车质量和售后服务发生争议,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 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 请求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三) 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 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电动自行车主要部件及性能故障表

  序号 零部件名称 故障及情况 保修期限 

  1 整车 1、跑偏,手握方向把在直线行驶时感到电动车规律性偏向一方。2.整车明显抖动。 1年 

  

  2 电机 齿轮断裂、轴承破碎,轮毂外壳开裂,线圈烧毁,磁钢脱落。 2年 

  3 电池 漏液,外壳龟裂破损,开路,续驶里程不足25公里。 1年 

  4 充电器 失灵,无法工作,充电一次行程不足25公里。 1年 

  5 控制器 仪表盘失灵、烧坏、电量不显示。 1年 

  6 前叉 车架 车把 开焊、脱焊、裂纹、断裂。 2年 

  7 前后闸 失灵,刹车时车轮继续转动,松闸后出现卡滞现象。 1年 

  8 车座 座基松动、断裂、无法固定。 1年 

  

  9 曲柄 飞轮 链条停车支架 变形、脱焊、断裂。 1年 

  10 轮辋 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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