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性能直追机动车

来源:中国青年网      2014/8/15   浏览4662次   

[摘要]近年来,电动自行车行业得到迅猛发展,然而由于行业不规范,有些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上越来越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行业得到迅猛发展,然而由于行业不规范,有些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上越来越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已超出正常电动车的范围,该类车辆在事故认定中经检测常常被认定为“机动车”,那么超标电动车车主是否要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呢?近日,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就调解了一起超标电动车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

 

2013年6月23日,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与李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交管部门鉴定,李某的电动车各项指标性能属“机动车”范畴。

 

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万余元损失,他认为李某的电动车实际应属于“机动车”范畴,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应分主次责。而李某则认为自己的车购买时属于电动自行车,目前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其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应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摊。

 

争执不下,张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最后,经法院耐心解释,原、被告直接按主次责任比例达成调解,由李某赔偿给张某1500元,双方就此一次性调解结案。

 

评析

 

法官庭后解释称,目前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超标两轮电动车车主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不能予以支持。但对于责任比例问题,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为超标,车辆本身由于超标而加大了危险性,可以适当加重电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说,尽管被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在民事赔偿中不适用交强险,但驾驶人驾驶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情节的,刑法上仍需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远离此类超标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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