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10日,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死因是交通事故致左肺破裂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相关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该电动车在测试过程中最高速度为29.39千米/时。交管部门据此认定张某某所骑电动车为机动车,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王某某的家属将张某某告上法院。张某某当庭举证出示购车收据、车辆合格证等证据,证明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应按非机动车的标准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按机动车赔偿标准予以判决。张某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又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那么,张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到底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分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而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千米/时;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据此规定可知,并非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均为非机动车,如车速、重量等主要参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就成为机动车。张某某所骑车辆名为电动自行车,因其最高时速为29.39千米/时,超过国家标准20千米/时,应为机动车,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责任编辑: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