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于涉及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政管理与司法裁判的实务中,适用的依据、认定标准、裁判十分混乱,存在大量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建议有关部门尽快统一标准与裁判尺度,维护法律法规实施的严肃性。
运输工具类型划分所涉法律问题研究
——以超标电动自行车为视角观点
1、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中不应随意扩大对《道交法》中车辆外延的解释。
2、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违反《道交法》,涉嫌行政滥作为。
3、在民事案件中认定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5、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6、超标电动自行车为缺陷产品,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产品责任。
多年来,没有一家企业能够有效解决最让人头疼的短途交通出行的问题,传统汽车以外的一到两人的交通工具在过去接近20年里几乎是零进步。但近年来仍出现了很多小型化的短途交通工具,包括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滑板车、平衡车、独轮电动车等,都在试图有效解决短途交通的问题。
出行问题尚未解决,这些新工具又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中的行政管理与司法裁判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其中涉及电动自行车的行政管理与司法裁判就是一个突出问题,故我们将在本文中围绕运输工具类型划分、电动自行车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一、《道交法》语境下的车辆类型
1、机动车
《道交法》语境下,机动车主要分为摩托车和电动汽车。
(1)摩托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19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又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5条:“摩托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辆……”,因此电动摩托车分为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摩托车。
a、电动两轮摩托车
电动两轮摩托车又可细分为电动两轮摩托车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4158-2009),电动两轮摩托车是指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的两轮摩托车;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是指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且不大于50km/h,或整车整备质量大于40kg且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两轮摩托车。
b、电动三轮摩托车
电动三轮摩托车又可细分为电动三轮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4158-2009),电动三轮摩托车是指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 km/h,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 kg的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是指由电力驱动的,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 km/h且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 kg的三轮轻便摩托车。
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和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的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实施指南》的说明指出:所谓的低速电动车、蓄电池观光车、老年代步车等车辆,符合GB7258-2012关于汽车(或摩托车)的定义的,按照现行机动车生产管理规定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生产和销售,按照《道交法》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因此,电动三轮车(包括但不限于电动低速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自行车、电动三轮代步车等),均属于机动车,而不属于非机动车。
(2)电动汽车
电动四轮车中符合《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范的属于汽车的范畴,公安交管机关将其纳入汽车的牌照管理的范围,比如特斯拉电动汽车。
2、非机动车
依据《道交法》第119条:“……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及第58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规定,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
(1)电动自行车
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的车速不应高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电机功率不大于0.24kw。
(2)机动轮椅车
依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技术标准》(GB12995-2006)规定,机动轮椅车是为下肢残障者设计,一般为正三轮,全部由上肢操作,并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是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又称残疾人三轮摩托车。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应大于50km/h,其中轻便机动轮椅车的外廓尺寸不应大于2000mm×1000mm×1200mm(长×宽×高),普通机动轮椅车的外廓尺寸不应大于2500mm×1200mm×1400mm(长×宽×高),其均为内燃机提供动力。
3、《道交法》语境之外的车辆(交通工具)
(1)滑板车、平衡车、独轮电动车等新工具
随着科技的进步,物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市场上还出现了滑板车、平衡车等新型的电动短途行驶工具。但其并不符合我国的机动车安全标准,也不在非机动车产品目录内,现行交通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应的相关概念。因此,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独轮电动车是不具有路权的,只能在一些专用场地和封闭道路、封闭场所内进行娱乐性活动,不能作为交通工具使用。
电动滑板车
平衡车
独轮电动车
北京市消费者会发布电动滑板车比较试验结果。结果显示,电动滑板车存在车速过快、刹车不灵、蓄电池容量达不到明示标准等问题。
北京市交管局还专门规定,使用电动滑板车或电动平衡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民警可依据《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81条相关规定罚款10元,并责令违法人立即改正,不得继续使用此类滑行工具。
(2)特种设备(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市场上还有部分电动四轮车(环保车、观光车、叉车),其不属于《道交法》语境下的车辆,而属《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语境下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参见文章《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事故处理规则》),因不属本文讨论的范畴,故不再赘述。
(3)残疾人用医疗器械(电动轮椅车及其它电动代步工具)
残疾人使用的轮椅车分为手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机动轮椅车,其中机动轮椅车属于《道交法》语境下的非机动车,手动轮椅车、电动轮椅车均不属于,而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语境下的残疾人代步工具。比如国家标准《电动轮椅车》(GB/T 12996-2012)与《轮椅车第14部分:电动轮椅车和电动代步车动力和控制系统要求和测试方法》(GB/T 18029.14-2012)是由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国家康复辅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单位起草;又如生产与销售电动轮时需要取得地方药品监管部门的《医疗器械注册证》,而不受《道交法》调整。
4、运输工具的类型划分
基于上述理由,法律意义上的车辆运输工具涉及的领域是复杂而有交叉的,我们在讨论涉及车辆的行政管理、民事赔偿、保险理赔、刑事责任时,首先应该区分不同法律语境下的运输工具的定义,再进行分别的讨论与研究。结合上述不同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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