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中电动车网      2016/11/16   浏览8395次   

中国电动车网从海南省政府网站获悉,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此办法共29条,是海南省的首个关于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政策性文件,将对海南电动车的规范管理起到开创性作用。


原文如下: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6年12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办公大楼916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57020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59277188@qq.com。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2016年11月15日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环节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等示范文本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条 本省实行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等项目,定期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禁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登记。


第七条 需列入目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经销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产许可相关证明文件;


(二)产品质量证书;


(三)营业执照;


(四)产品图像;


(五)其他技术资料等。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申请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列入目录。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电动自行车号牌号码采用计算机自动选取的方式确定。


电动自行车登记收取牌、证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九条 购买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其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列入本省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


(二)列入本省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但经核查有关技术参数与目录不符的;


(三)证明、凭证无效或者与车辆不符的;


(四)非法改装、拼装或者有凿改痕迹的;


(五)属于被盗抢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


(六)具有改变设计最高时速的变速功能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车架的;


(四)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第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所有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属于更换电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整车的,还应当提供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出具的相关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发现登记内容有误的,应当及时到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正。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的联系方式、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到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所有权人应当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重新核发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前,应当将该车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与该车档案记载内容不一致的;


(二)属于被盗抢或者其他非法占有、被依法查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权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因失窃、丢失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持身份证明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所有权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收回未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或者换发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权人、管理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购买保险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和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携带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变造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

(责任编辑: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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