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廖二在饮酒后驾驶电动车(被告廖大所有)在某国道碰撞到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林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廖二所驾电动车事故前各灯光齐全,工作正常有效,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转向系统技术状况符合车辆使用有关规范要求,经鉴定为轻便摩托车,即归属于机动车,廖二本人亦持有“E”机动车驾驶证。诉讼中,原告林某认为被告廖大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与廖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起事故,被告廖二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电动车虽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但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保险公司不能为此类车辆办理交强险手续,故原告主张被告廖大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保险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廖大将肇事轻便二轮摩托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廖二驾驶,且车辆未存在缺陷,被告廖大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判令由被告廖二赔偿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在于“电动车”所有人是否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就是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具有强制性。本案中,被告廖二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归属于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该“电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对该车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制度,这类车辆不能上牌,也不能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作为“电动车”的所有人被告廖大根本无法为该车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其其未投保交强险属客观不能,并无主观过错,不能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廖大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廖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过错原则,应由廖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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