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发布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规范汽车租赁,鼓励新能源行业发

来源:深圳特区报      2017/7/4   浏览15334次   

[摘要]深圳市交委7月3日表示,为规范深圳汽车租赁市场,该委组织起草了《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和《关于规范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即日起面向行业公开征求意见。该意见明确界定,私家车辆不能用来租赁,且租赁汽车新增指标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划拨。



从深圳市交委了解到,深圳市交委日前发布《关于征求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及关于规范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指出,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


该意见稿还强调,租赁汽车年度增长指标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汽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租赁汽车新增指标应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划拨。


《关于规范汽车分时租赁行业管理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为分时租赁的发展提供了依据。该意见稿指出,引导和鼓励分时租赁经营者使用纯电动车辆,减少道路交通排放。详情如下:


深圳市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汽车租赁行为,保护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租赁类的12座及以下载客汽车。


本规定所称汽车租赁经营者是指为用户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法人,汽车租赁经营活动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但不为承租人配备驾驶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规范引导汽车租赁发展。遵循安全运行、规范管理、低碳环保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网络化和品牌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服务。


第四条 本市汽车租赁经营实行备案管理。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依法进行经营主体备案和车辆备案。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以及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管、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金融服务、银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深圳支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汽车租赁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实行依法自治,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规范会员行为,促进行业和经营者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完成办理商事登记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企业营业执照;


(二) 税务登记证;


(三) 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四) 经营和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


(五) 经营服务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汽车租赁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经营者终止汽车租赁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备案证明。


第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车辆所有人与经营者名称一致;


(二)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租赁类;


(三) 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车辆上路行驶的其他要求;


(四) 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与租赁业务相适应的保险;


(五) 安装、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租赁车辆备案和注册登记的联动机制。汽车租赁经营者购买符合前款要求的车辆后,应当向上述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和注册登记申请。市交通运输部门于20个工作日内向汽车租赁经营者发放租赁车辆备案卡。


租赁车辆退出租赁业务的,租赁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交回租赁车辆备案卡。


第十一条 租赁汽车年度增长指标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汽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报请市政府审核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汽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十条办理备案;


(二)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 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汽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租赁汽车新增指标应从新能源汽车增量指标中划拨。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市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建立汽车租赁行业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汽车租赁经营者商事登记信息、租赁车辆机动车备案和登记信息、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等数据共享。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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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一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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