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般观念认为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
一般观念认为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但是,如果电动车已经超出非机动车的标准,经鉴定为机动车,则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时,可能会因为事故时电动车的车辆性质而改变责任比例的承担。
刘某与杨某是同事,2014年3月某天,因为顺路,俩人下班后刘某乘坐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是杨某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人行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这时,王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南右转,两车接触,造成刘某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杨某驾驶电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行驶,王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认定杨某与王某负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各方均在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了字。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万多元。
庭审中,王某认为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并提出对杨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进行鉴定。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杨某驾驶的电动车由电池动力驱动,在无动力电池的状态下,其质量已经达到50.95KG,已经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符合摩托车的标准,属于机动车。
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时认定杨某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自行车,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且杨某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可见,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杨某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外,杨某还存在驾驶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等违章情形,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时未考虑杨某的上述违章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发生事故时杨某驾驶的电动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杨某驾驶属于机动车的摩托车在人行道上逆行,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王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杨某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王某。另外,刘某乘坐杨某驾驶的逆行的摩托车,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杨某与王某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刘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法院认定杨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刘某自行承担10%的损失。最后,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刘某共21万余元。
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检察日报
(责任编辑:许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