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电动车怎么管?市公安局发起意见征集

来源:网易      2020/3/26   浏览13798次   

[摘要]为了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规范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备案、通行和停放等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草案起草单位市公安局结合本市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起草了《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我市电动车管理,规范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备案、通行和停放等活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草案起草单位市公安局结合本市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起草了《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xfjj3236730@163.com;

2.邮寄信件:樊城区前进路32号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指挥中心;

3.电话传真:0710-3271119;

4.征求意见稿截止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



襄阳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备案、通行和停放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为辅助能源,最高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千米,整车质量不大于五十五公斤,蓄电池电压不大于四十八伏,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四百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轮椅车是指可由乘坐者或者护理者操作的、由一个或者多个电机驱动的、能电动控制速度的、可使用手动或者动力转向的供残障者使用的,带有座椅支撑的轮式个人移动装置。


电动轻便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其最大设计时速不大于五十千米,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四千瓦,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不包含电动自行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其最大设计时速大于五十千米,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四千瓦,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


电动汽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道路车辆。


第四条 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依法按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


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轮椅车及其他电动车辆属于机动车,依法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国家3C认证),无法核发有效牌证的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统一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的发展规划和备案管理工作,以及对电动车的道路运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相关道路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电动车相关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提供足额保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驾驶人信用管理制度,记录电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交通违法失信信息;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驾驶人交通失信行为依法纳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其他部门对电动车驾驶人、所有人的交通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与销售


第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已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型式试验报告和认证资质等有关内容提交给市场监管部门,并对提交资料真实性负责。对符合国家标准与3C认证一致性的电动自行车,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及时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车;


(二)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车限速装置等更改电动车技术参数的行为;


(三)加装车篷、晴雨伞、车厢、座位、高分贝喇叭、音响设备或者装置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


(四)改变电动机型号、车辆识别代号;


(五)其他影响电动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售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产品公告复印件。向消费者承诺其所售电动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销售时如实登记购车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出具国家统一销售发票、合格证,建立销售台账。


因销售原因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车不能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拒不退货或者更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电动车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工作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贮存废旧电池,并将回收的废旧电池交由生产商回收利用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车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电动车,应当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责任编辑: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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