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扣与折扣的区别和界限

来源:《世界营销评论》       2007/7/27   浏览4728次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讲的“回扣”,也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取秘密的手段向交易相对人提供个人收入或其它报酬,以引诱他们在交易过程中作出有利于行贿者的决定,达到促成交易或取得经营上的便利。

近年来,回扣现象日益盛行,大至国家重点工程,小至副食品商店的调料酱菜,回扣无孔不入。回扣不仅从根本上扭曲了公平竞争的本质,干扰了企业间正常公平的竞争,使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企业成为受害者,导致在竞争现实中出现的名牌优质商品敌不过劣质甚至冒牌商品的怪现象,而且已成为滋生贪污、受贿犯罪的温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从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对回扣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折扣”也称商业让利,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或数量上:给买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财政部1992年12月3日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第29条第2款规定:“企业发生购销售退回、销售折让、销售折扣,冲减当期营业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46条规定:“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作为营业收人的抵减项目记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必须如实记帐。接受者必须如实入账。”由此可见,折扣作为互惠互利、促产促销的商业惯例是合法的。

在具体实践内,回扣与折扣相比,有以下几点不同:

一是支付的主体不同。回扣广泛存在于商品购销领域、银行贷款或工程劳务的承缆等具有实体性财产内容的活动中,其支付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以是所有的经济组织及经营者个人,并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折扣则是只存在于商品购销活动中,其支付方是固定的,只能是卖方。

二是接受的对象不同。回扣的收受者是个人,具体包括经济组织的负责人、采购人员、代理人等与促成交易有关的个人,还包括经营者个人的代理人。政府机关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时,相关人员也可以成为回扣的接受者。折扣的接受者一般是买方,归单位集体所有。个人成为买方时(即独立民事主体),折扣归个人所有。

三是给付的内容不同。回扣名目繁多.并不只限于支付金钱形式,常见的回扣有①现金回扣,包括有价证券。通常按所得价款提取一定比例的现金付给;②实物回扣。如赠送金首饰、名牌手表、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③提供高级招待。如住高级豪华宾馆、享受豪华娱乐设施、高达数千元的宴请等;④提供其它报酬或服务。如给个人家庭安装电话、装修房间、定做高级服装、提供海内外风景名胜异地旅游等项目。折扣具体表现为一定比例的价款或货物数量,一般为营业收入额。

四是实施的方式不同。回扣是秘密给付的,是“暗扣”。多数是私下约定,秘密进行,也有的虽不言明,但彼此心照不宣,互为默契。回扣往往没有资金、实物的运行轨迹,少数在给付一方的帐面上有所反映,但收受人不履行文字手续、不留痕迹,一般无据可查。而折扣则是公开明示的,一般在合同上或发票上标明,是“明扣”,买卖双方均如实入帐。

五是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现行法律对回扣设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而折扣是一种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因而无法律责任可言,但双方必须依法入帐,否则,将比照商业贿赂行为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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